在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方式上,歷史上有三種具有代表性的做法:一是“周邊限定制”,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完全由權利要求記載的內容來確定,并且要求只能根據權利要求書用詞的字面意義嚴格、忠實地進行解釋,以界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二是“中心限定制”,是指專利的保護范圍是由專利的說明書和附圖來確定的,權利要求的作用僅僅是供專利局和公眾來判斷其發明創造的新穎性和創造性,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可以通過說明書和附圖較為自由地對權利要求做出擴大解釋。但是,在專利制度的整個歷史發展過程中,無論是哪個國家都沒有采用過上述極端的“周邊限定制”或“中心限定制”,而是或多或少地趨于兩者的融和,這就形成了第三種做法即“折衷制”。因此,《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補充條約草案第二十條及1973年歐洲14國簽訂的《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均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專利的保護范圍由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確定,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以解釋權利要求。”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正體現了這一立法原則。
對于“折衷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條進一步解釋道: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堅持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的原則。以說明書及附圖解釋權利要求應當采用折衷解釋原則。既要避免采用“周邊限定”原則,即專利的保護范圍與權利要求文字記載的保護范圍完全一致,說明書及附圖只能用于澄清權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處;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則,即權利要求只確定一個總的發明核心,保護范圍可以擴展到技術專家看過說明書與附圖后,認為屬于專利權人要求保護的范圍。折衷解釋應當處于上述兩個極端解釋原則的中間,應當把對專利權人的合理正當的保護與對公眾的法律穩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結合起來。
由于周邊限定制嚴格限定了專利的保護范圍,也較嚴格的限定了私權的行使,其更加傾向于維護公共權益,因而一些專家學者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經濟技術的發展狀況提出,雖然我國專利法中規定了解釋權利要求的折衷制,但法院在實踐中應嚴格把握解釋的尺度,應更靠近周邊限定制,否則將影響到公眾利益,阻礙我國經濟、技術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