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注冊過程中,經常出現商標不通過的情況,也就是說商標駁回以不予公告,為什么呢?
在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商標局對所申請的商標進行實質審查,若所申請商標在全部商品(或服務)、或者部分商品(或服務)上違反《商標法》禁止性規定的條款,或者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與已經注冊或初步審定商標沖突,就會對所申請的商標駁回或部分駁回!
本次主要說禁止性規定——絕對理由駁回
在商標法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條款,有明確規定禁止某些標志或用用語或圖案申請商標,這些規定,被稱為駁回商標申請的“絕對理由”。
下面有相關的商標法法條,有興趣的話可以看!
特殊說明:其中“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是指除了禁止作為商標注冊外,還禁止作為商標使用。
切記、切記!
既然商標有駁回的絕對理由,相應的會有駁回的相對理由。我們下篇文章見!
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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