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接權與著作權的區別在于:著作權保護的主體是智力作品的創作者,而鄰接權保護的主體是以表演、錄音、廣播方式幫助作者傳播作品的輔助人員。后者在向公眾傳播創作者的作品時,加上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或是為此付出了大量投資,從而使原作品以一種新的方式表現出來,具有新的創造性,因此有理由得到法律保護。19世紀末20世紀初,錄音錄像和無線電傳播技術的發展導致了鄰接權的產生。由于唱片、電影片大量復制和廣泛發行,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演員的實況表演,這就嚴重損害了藝術表演者的利益,從而產生了權利保護的法律要求。
與此同時,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因其唱片和廣播節目被他人擅自復制而蒙受損害,也要求法律予以特別保護。1911年,英國率先在其版權法中列入了保護音樂唱片的條款,1925年又頒布了保護戲劇音樂表演者的條例。同一時期,奧地利、意大利、波蘭、羅馬尼亞、西班牙、墨西哥、阿根廷、哥倫比亞、多米尼加、印度、土耳其等國相繼在自己的著作權立法中增加了保護藝術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條款。自20世紀60年代起,鄰接權保護逐漸成為世界各國立法的共同趨勢。
對于鄰接權的保護,各個國家采取的方法不一,有的國家采用勞動法、禁止不公平競爭法或合同法解決,有的國家則運用刑事賠償的方法解決,但大多數國家是通過知識產權法來加以保護。 采取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國家又分為兩種,一種是通過專門法規來保護鄰接權,如巴西、盧森堡等少數國家;另一種是把鄰接權作為著作權法的一部分,如日本、聯邦德國等多數國家。中國《著作權法》第4章關于出版權、表演者權、音像制作者權、播放者權的規定,即含有各種鄰接權的內容。目前,國際上有3個保護鄰接權的公約,即《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保護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復制公約》、《關于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有節目信號的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