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尼斯世界紀錄(Guinness World Records)起源于英國,被公認為全球紀錄認證的權威機構。據商標網查詢,吉尼斯世界紀錄有限公司在我國,已經有74件有關“吉尼斯世界紀錄”的商標申請記錄,并且絕大多數都處于成功注冊的狀態。
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一條這樣的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之前我們提到這條規定時,通常是用于“商標撤三”,而這次,我們來看看通用名稱這一點。
這次,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舉對多件吉尼斯世界紀錄有限公司注冊的商標提出了無效宣告,包括:被核準注冊在第41類的第1744886號“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標;
被核準注冊在第35類的第11149021號“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標;
被核準注冊在第41類的第2024455號“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
在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后,奇瑞汽車又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了上訴,并表示,訴爭商標不具有顯著性,而是核定服務項目上的通用名稱。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稱,是指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確定的商品通用名稱。
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還主要依賴于市場的客觀使用情況。因此,只有該服務所在領域的相關公眾均使用該名稱指代服務時,才能認定該名稱為該服務的通用名稱。
從奇瑞汽車與吉尼斯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相關活動報道使用該詞匯,是借用其作為“最佳成績”、“最佳記錄”的含義,而非用于指代一種服務。同時,吉尼斯一方,則通過多種形式,對包括訴爭商標在內的“吉尼斯”、“GUINNESS”系列商標進行了積極使用,并對于侵犯其商標權利的行為采取及時地維權措施。
所以,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已成為核定使用服務上的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判決駁回原告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關于商標的通用名稱化
商標的通用名稱化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商標淡化,削弱乃至喪失其顯著性的過程。歷史上,有很多權利人因為未重視這一問題,而使其知名商標演變為通用名稱,并因此付出了慘痛的代價,例如“阿司匹林”,“嗎啡”,“優盤”,“尼龍”,“席夢思”,“味精”,等等。而吉尼斯世界紀錄,則是這方面的一個典型正面案例。
在商標的使用過程中,為了阻止商標的通用化,需要權利人對商標保護制度有足夠的理解,針對不同類別的商品、服務要在不同類別進行注冊保護,盡早做好商標布局,并及時進行維權,凸顯商標的顯著性。
對于商標的顯著性,需要憑借豐富的商標代理經驗來綜合判斷,這直接關系到此商標是否能成功注冊,是否會被他人提出無效。